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恆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恆立因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恆立因詐欺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賴恆立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又其判決確定日分別為97年12月22日、98年8 月18日及100年10月12日,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賴恆立因詐欺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所示1 、2 等2 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刑-│(年月日)├────┬─────┼────┬─────┼───┤ │ │ │有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編號1 │ │ │ │徒刑│ │ │年月日) │ │年月日) │、2 等│ ├─┼──┼──┼────┼────┼─────┼────┼─────┤2 罪,│ │1 │偽造│3 月│93.06.25│本院97年│97.11.21 │本院97年│97.12.22 │曾定應│ │ │文書│ │ │度訴緝字│ │度訴緝字│ │執行刑│ │ │ │ │ │第109 號│ │第109 號│ │1年1月│ ├─┼──┼──┼────┼────┼─────┼────┼─────┤。 │ │2 │侵占│1 年│93年3 月│本院98年│98.07.14 │本院98年│98.08.18 │ │ │ │ │ │至同年6 │度訴字第│ │度訴字第│ │ │ │ │ │ │月間 │382 號 │ │382 號 │ │ │ ├─┼──┼──┼────┼────┼─────┼────┼─────┤ │ │3 │詐欺│6 月│92.11.02│本院100 │100.09.19 │本院100 │100.10.12 │ │ │ │ │,減│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 │為3 │ │第4725號│ │第4725號│ │ │ │ │ │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