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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世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世賢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1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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