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秉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秉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2號、99年度簡字第18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林秉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 自│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 註 ││號│ │ │ │訴) 機關├─────┬────┼─────┬────┤易科罰金│ ││ │ │ │ │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毒品│有期徒│98年6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8│98年11月│ 同左 │98年11月│是 │高雄地檢││1 │危害│刑3 月│10日10時│98年度毒│年度審簡字│6 日 │ │30日 │ │98年執字││ │防制│ │許為警採│偵字第40│第5232號 │ │ │ │ │第17596 ││ │條例│ │尿之時回│75號 │ │ │ │ │ │號 ││ │ │ │溯96小時│ │ │ │ │ │ │ ││ │ │ │內間某時│ │ │ │ │ │ │ ││ │ │ │許(扣除│ │ │ │ │ │ │ ││ │ │ │公權力拘│ │ │ │ │ │ │ ││ │ │ │束期間)│ │ │ │ │ │ │ │├─┼──┼───┼────┼────┼─────┼────┼─────┼────┼────┼────┤│ │毒品│有期徒│98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11月│ 同左 │99年11月│是 │高雄地檢││2 │危害│刑3 月│24日12時│99年度毒│年度簡字第│4日 │ │29日 │ │99年度執││ │防制│ │20分為警│偵字第 │1867號 │ │ │ │ │字第 ││ │條例│ │採尿之時│5097號 │ │ │ │ │ │16123 號││ │ │ │回溯96小│ │ │ │ │ │ │(100 年││ │ │ │時內間某│ │ │ │ │ │ │度執緝字││ │ │ │時許(扣│ │ │ │ │ │ │第212 號││ │ │ │除公權力│ │ │ │ │ │ │) ││ │ │ │拘束期間│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