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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誠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1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之數罪如分經二以上之裁判判刑,部分數罪已曾由其中一裁判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如附表所示之1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2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以受刑人所犯1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其次,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1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9 月,加計編號13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 年6 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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