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執聲字第4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信忠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信忠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張信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號、3 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施用第│有期徒│99年2 月│高雄地院99│99年8 月│ │99年9 月│編號2 號、│ │1 │一級毒│刑9 月│18日 │年度審訴字│25日 │ 同左 │13日 │3 號之罪曾│ │ │品 │ │ │第1981號 │ │ │ │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 │施用第│有期徒│99年7 月│高雄地院99│99年12月│ │100 年1 │10月。 │ │2 │一級毒│刑9 月│16日 │年度審訴字│22日 │ 同左 │月10日 │ │ │ │品 │ │ │第3951號 │ │ │ │ │ ├─┼───┼───┼────┼─────┼────┼─────┼────┤ │ │ │持有第│有期徒│99年7 月│高雄地院99│99年12月│ │100 年1 │ │ │3 │一級毒│刑3 月│17日至99│年度審訴字│22日 │ 同左 │月10日 │ │ │ │品 │ │年7 月19│第3951號 │ │ │ │ │ │ │ │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