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培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培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1 、2 、4 、5 、7 、9所示之署押各1 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2 、4 、5 、7 、9 所示之署押各1 枚沒收。
事實
一、郭培漓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㈠於98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未得其鄰居許清碧、許清珠之同意,以不詳之方式,進入許清碧、許清珠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20 巷3 號19樓住宅,並徒手竊得許清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3 張、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勞力士錶、LV包包、GUCCI 包包;許清碧所有之一克拉鑽戒、翡翠項鍊1 條、金牌2 面(重約3 、4 錢)、金飾1 批(重約1 、2 兩)、ALLIANCE戒指、CD保養品、LV包包(其中上開許清珠所有之勞力士錶、GUUCI 包包、LV包包;以及許清碧所有之ALLIANCE戒指、CD保養品、LV包包,事後均由郭培漓委託其父歸還)。
㈡郭培漓取得上述之許清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3 張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持許清珠所有如附表之信用卡,冒充許清珠本人,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新光百貨),持卡消費,致新光百貨服務人員誤認係許清珠親自消費而陷於錯誤,郭培漓同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9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許清珠」之署名後,持以交付予新光百貨服務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許清珠本人簽名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並委託發卡銀行先行代為支付簽帳消費之意,而作為新光百貨請款之用,新光百貨服務人員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附表編號3 、6 、8 、10部分,則因刷卡未成功而未交付任何商品),足生損害於許清珠、新光百貨及發卡銀行。嗣經許清珠、許清碧發現住宅遭竊,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珠、許清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取得許清珠所有之勞力士錶、GUUCI 包包、LV包包、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3 張、現金3 萬元,及許清碧所有之ALLIANCE戒指、CD保養品、LV包包,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上開3 張信用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8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許清碧、許清珠上開住宅外之鞋櫃上發現1 個黑色塑膠袋而將該黑色塑膠袋拾走,伊除拿該黑色塑膠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3 張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外,並未取走該該黑色塑膠袋內之其他物品,且該黑色塑膠袋伊已託伊父親歸還許清碧、許清珠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未得其鄰居許清碧、許清珠之同意,以不詳之方式,進入許清碧、許清珠上揭住宅,並徒手竊得許清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3 張、駕照、現金3 萬元、勞力士錶、LV包包、GUCCI 包包;許清碧所有之一克拉鑽戒、翡翠項鍊1 條、金牌2 面(重約3 、4 錢)、金飾1 批(重約1 、2 兩)、ALLIANCE戒指、CD保養品、LV包包(其中上開許清珠所有之勞力士錶、GUUCI 包包、LV包包;以及許清碧所有之ALLIANCE戒指、CD保養品、LV包包,事後均由郭培漓之父歸還)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清碧、許清珠2 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98年1 月12日伊住在許清碧、許清珠上址住宅對面,當日下午2 時許,伊有拿到1 個黑色垃圾袋內有現金3 萬元、保養品、信用卡等物品,伊拿該黑色垃圾袋走出電梯大樓,事後伊有託其父將該黑色垃圾袋歸還,但現金3 萬元並未歸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惟證人許清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 月11日,與住伊上揭住宅對面之被告、被告男友、被告父親一起打麻將時,伊有提及伊隔日要與男友到HOLA買東西,隔日即98年1 月12日下午,伊上揭住宅即遭竊,伊事後從大樓監視器看到被告於當日下午從大樓出去,手拿二大袋東西,伊遭竊之物品有置放於衣櫃下層之一克拉鑽戒、翡翠項鍊、金飾1 批、戒指、置放於化妝台椅子下面的抽屜之保養品、置放於屋內之LV包包、掛在神明上之金牌2 面,伊妹妹許清珠則有現金3 萬元、LV包包等物品遭竊,事後,被告有託其父親拿1 個黑色大垃圾袋內裝有伊所有之保養品、戒指、LV 包 包,及許清碧所有置於櫃子之勞力士錶、GUCCI 包包、LV 包 包等物品歸還,但該黑色大垃圾袋並不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則核與證人許清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98年1 月12日人在國外,同年月13日回國,伊在機場時收到伊姊姊許清碧託友人所發之簡訊,問伊有什麼東西放在家裡,伊打電話與許清碧確認伊遭竊之物品有伊所有並置於櫃子內之勞力士錶、現金3 萬元、LV包包、GUCCI 包包、信用卡3 張、駕照等物,後來被告有託其父親拿1 個黑色塑膠袋內裝有伊所有之勞力士錶、LV包包、GUCCI 包包,及許清碧所有之戒指、保養品、LV包包等物品前來歸還,伊不知該黑色塑膠袋從何而來,但伊案發後看大樓監視器有看到被告當日有拿黑色大垃圾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大致相符。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其辯詞與證人許清碧、許清珠之上揭證述不合,且與其於檢察官99年9 月4 日訊問時陳稱:住伊對面之女子曾到伊家打麻將欠伊賭債而持信用卡抵債云云(見偵三卷第23頁),及其於檢察官99年10月1 日訊問時陳稱:當天告訴人家門未鎖,伊進去偷信用卡、保養品及現金3 萬元等物,並未拿證件、鑽石、翡翠項鍊、金牌及金飾等云云(見偵三卷第40 頁 ),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觀諸被害人許清碧、許清珠所遭竊之物品,含信用卡、駕照、現金、錶、包包、鑽戒、項鍊、金飾、戒指、保養品、金牌2 面等物品,原係置放於許清碧、許清珠上揭住宅房間內之各處,業經證人許清碧、許清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又衡諸常情,該等物品並非同一性質之物品,且均係價值甚高之物品,尚無可能以廉價易破之黑色塑膠袋包裝,並置放於住宅外之鞋櫃上之理。況且其中之被害人許清珠於案發當時之98年1 月12日,其人已在國外,業據其證述如前,更無可能分身將自己所有之信用卡、駕照、現金、錶、包包等物品,隨意置放到住處外之鞋櫃上。可見被告上揭辯詞,核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被告應於上揭時間係以不詳之方式,進入許清碧、許清珠上揭住宅,並徒手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第36頁),核與證人許清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相符,並有新光三越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見警卷第25頁)、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見警卷第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見警卷第27頁)各1 份、新光三越百貨簽帳單4 紙(見警卷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偵二卷第5 頁、第6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9年12月1 日(99)聯信卡字第02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 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至第26頁)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未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通過施行,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該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修正後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查被告係於98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進入許清碧、許清珠上開住宅行竊,依該案發時間核屬日間,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竊盜犯行係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狀態繼續中所實施,行為狀態既有重疊,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間,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又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 、2 、4 、5 、7 、9 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2 、4、5 、7 、9 部分)、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 、6 、8 、10部分)。被告偽造告訴人許清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6 、8 、10之詐欺行為,並未取得財物,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並應依刑法第25 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及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間,均各有時、地密切接近,侵害法益同一之情形,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遂行其貪取被害人財產之目的,所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其於日間侵入其鄰居住宅竊盜行為,亦侵害上開被害人許清珠、許清碧之住居安全,又其持不法所得之被害人許清珠之信用卡,以偽造其署押之方法,詐欺商店,亦不足取,再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雖交還被害人許清珠、許清碧上述物品,但其餘價值更鉅之物品,卻不願向被害人交待贓物流向,致被害人難以追回上開失竊物品,且被害人許清碧、許清珠上揭遭竊物品之損失近8 、90萬元,亦據被害人許清碧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可見被告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上揭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就此部分之犯罪,尚難認其毫無悔意,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所得之財物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許清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 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盜刷卡號 │盜刷時間 │商品金額 │沒收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98年1月12日下 │1萬5,000元│該簽帳單上偽造之「許清珠」之│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午3時27分24秒 │ │署押1 枚(見警卷第33頁)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98年1月12日下 │ 4,440元│該簽帳單上偽造之「許清珠」之│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午4時13分10秒 │ │署押1 枚(見警卷第32頁) │ ├──┼────────────┼───────┼─────┼──────────────┤ │ 3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98年1月12日下 │(刷卡未成│無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午3時22分41秒 │功)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98年1月12日下 │ 4,900元│該簽帳單上偽造之「許清珠」之│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午3時26分53秒 │ │署押1 枚(見偵二卷第5 頁) │ ├──┼────────────┼───────┼─────┼──────────────┤ │ 5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98年1月12日下 │ 6,783元│該簽帳單上偽造之「許清珠」之│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午4時34分8秒 │ │署押1 枚(見偵二卷第6 頁) │ ├──┼────────────┼───────┼─────┼──────────────┤ │ 6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98年1月12日下 │(刷卡未成│無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午5時4分37秒 │功)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年1月12日下 │ 1,080元│該簽帳單上偽造之「許清珠」之│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午2時57分41秒 │ │署押1 枚(見警卷第35頁)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年1月12日下 │(刷卡未成│無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午3時21分35秒 │功)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年1月12日下 │ 1萬元│該簽帳單上偽造之「許清珠」之│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午3時24分6秒 │ │署押1 枚(見警卷第36頁)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年1月12日下 │(刷卡未成│無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午5時5分9秒 │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