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參伍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梁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梁家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荷蘭汽車旅館」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96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8 日上午某時,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荷蘭汽車旅館」前之車牌號碼4430-WN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8 日14時許,梁家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6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前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96 公克)等物,且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梁家維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審訴卷第25至37頁)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碎塊狀2 包、粉末狀6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61公克)、(驗前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審卷第14頁)在卷可考;且扣案之白色晶體1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96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43921號鑑定書(審訴卷第17頁)附卷可參。再者,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偵卷第32、33頁)附卷可按。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公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梁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產生之煙霧,可經由口鼻黏膜吸收進入血液中,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吸用、置入吸食器燒烤、或採注射針筒注射血管等施用方式皆可達到施用毒品之效果,是被告稱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乙節,並非技術上不可施行之情節,且依卷內僅有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相關鑑驗報告,尚難據以形成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不利心證;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略嫌過重。另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61公克)、海洛因6 包(驗前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96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