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恒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恒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恒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6 月14日凌晨3 時25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9年6 月14日凌晨3 時2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恒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