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祥
- 被告
- 夏皆發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王榮興律師
- 被告
- 王重陸
- 選任辯護人
- 鍾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祥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零零陸點肆叁公克)暨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禮盒提袋壹只均沒收。
夏皆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應與王重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重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應與夏皆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李國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撤銷原判決,仍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夏皆發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重陸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99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國祥、夏皆發、王重陸等三人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國祥於99年9 月24日前之某日時,在臺北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委託南下至高雄購買毒品後,旋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吳東欣(綽號「國賓」),央請吳東欣先行在高雄協助尋找購毒管道,吳東欣因得悉蔡維倫(綽號「小林」,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審理)之幕後老闆夏皆發(綽號「黑油」)可提供毒品來源管道,隨即於99年9 月24日下午某時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維倫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輾轉經由蔡維倫轉知上情予夏皆發,俟夏皆發聯絡王重陸確認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貨源販售後,夏皆發、王重陸旋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夏皆發先以電話聯絡蔡維倫,再由蔡維倫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吳東欣之方式,議定於99年9 月25日進行毒品交易,李國祥獲悉後隨即於99年9 月24日晚間9 時許攜帶由「阿仁」所出資之購毒款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自高鐵台北站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左營站與吳東欣會合,再搭乘由吳東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某旅館內投宿等候進行毒品交易;迄至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分由吳東欣駕車搭載李國祥、蔡維倫駕車搭載夏皆發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處之「NEWS新聞館」會合後,旋由吳東欣另行駕車搭載李國祥、夏皆發前往王重陸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9巷29號2 樓之1 住處外,李國祥則於途中將上開購毒款先行交付予夏皆發點收,迄至渠等抵達王重陸上開住處樓下後,夏皆發隨即獨自攜帶上開購毒款進入王重陸住處內,經王重陸確認購毒款價金數目無誤收受後,旋即囑咐不詳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2.25公克,純質淨重976.38公克)交付予夏皆發,待夏皆發確認無誤後旋即下樓離開並返回吳東欣車內,並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國祥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另李國祥順利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將該等毒品運返台北市○○○路某處交付予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遂與吳東欣(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審理)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東欣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國祥及其隨身所攜帶之上開毒品,自王重陸上開住處樓下離開前往高鐵左營站,待李國祥在高鐵左營站內購得返回高鐵板橋站之車票欲搭乘高鐵返回台北之際,經全程監控上開購毒過程及尾隨跟監之在場埋伏員警在高鐵左營站3 樓停車場內當場逮捕後,對李國祥身體及其隨身所攜帶之物件進行附帶搜索時,在李國祥隨身所攜帶禮盒提袋內查獲其藏置於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附表所示其他物品,並依李國祥供述內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開全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毒品鑑定」之鑑定機關,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故本案承辦員警於案發時在被告李國祥隨身所攜帶之禮盒提袋內查扣其藏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物品,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國祥、夏皆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重陸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夏皆發固於99年9 月間曾前往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9巷29號2 樓之1 住處,惟依證人繆健一於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伊從未曾指示繆健一向夏皆發收取購毒款,顯見夏皆發指證伊提供毒品販賣之情,並非屬實,況且,伊平日亦提供上開住處內之房間供夏皆發個人使用,故案發當日應係夏皆發逕自從該房間內拿取毒品販售予李國祥,與伊完全無涉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李國祥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夏皆發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李國祥因受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委託南下至高雄購買毒品,隨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同案被告吳東欣(綽號「國賓」),央請吳東欣先行在高雄協助尋找購毒管道,吳東欣因得悉同案被告蔡維倫之幕後老闆即被告夏皆發(綽號「黑油」)可提供毒品來源管道,隨即於99年9 月24日下午某時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維倫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央請蔡維倫代為轉知,嗣由蔡維倫將上情傳遞予被告夏皆發,經被告夏皆發輾轉經由蔡維倫、吳東欣與被告李國祥約定於99年9 月25日進行毒品交易後,被告李國祥隨即於同年9 月24日晚間9 時許攜帶由「阿仁」所出資之購毒款即現金85萬元,自高鐵臺北站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左營站與吳東欣會合,迄至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吳東欣、蔡維倫分別駕車搭載被告李國祥、夏皆發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處之「NEWS新聞館」會合後,再由吳東欣另行駕車搭載被告李國祥、夏皆發等二人前往被告王重陸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9巷29號2 樓之1 住處,被告李國祥則於途中將上開購毒款先行交付予被告夏皆發點收,待渠等抵達被告王重陸上開住處樓下後,被告夏皆發隨即獨自攜帶上開購毒款進入被告王重陸住處內交付購毒款及取得毒品,並返回吳東欣車內將毒品交付予被告李國祥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吳東欣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國祥及其隨身所攜帶之上開毒品,自被告王重陸上開住處離開前往高鐵左營站,待被告李國祥在高鐵左營站內購得返回高鐵板橋站之車票欲搭乘高鐵返回台北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情,分據被告李國祥、夏皆發供承在案,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欣、蔡維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80至85頁,偵五卷第11至12頁、第76至77頁、第87至89頁,偵六卷第12至14頁、第95至96頁),另有被告李國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吳東欣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查獲當日行動跟監及查獲物品照片28張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4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偵四卷第6 至8 頁,偵六卷第25至28頁);又查獲當時被告李國祥藏置於隨身攜帶之禮盒提袋內之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儀分析法進行鑑定後,該淡黃色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2.25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976.3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976.23公克,驗餘淨重1006.43 公克)一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51096號鑑定書1 份為憑,是以,堪信被告李國祥、夏皆發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
㈡、關於被告王重陸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夏皆發於100 年5 月2 日偵查時證述:蔡維倫於99年9 月24日聯絡我,說他朋友吳東欣在找安非他命,問我能不能幫忙找到,我說我要去問看看,並沒有立刻回答,接著我便詢問王重陸是否有安非他命,王重陸說有,並回答我說看明天要幾點,隔天蔡維倫載我去「NEWS」與吳東欣、李國祥會合,吳東欣說他朋友李國祥要買安非他命,叫我幫他問問看,我們就前往王重陸住處,因我沒有王重陸住處鑰匙,所以我在樓下叫「大仔」後,有人下樓幫我開門,上樓後我將李國祥在車上交給我的購毒款現金85萬元交給王重陸,王重陸看了一下錢,就叫在場綽號「阿興」之繆健一點收,並叫他人將安非他命拿回來交給我後,隨即我返回吳東欣車內將毒品交付給李國祥而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09 至111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是受綽號「阿仁」男子之委託南下購買安非他命,我於99年9 月24有事先與吳東欣聯絡叫他介紹朋友找安非他命,電話中沒有說清楚我就直接於當日晚間9 時南下高雄,由吳東欣來接我,隔天吳東欣開車載我去新聞館與夏皆發碰面,再由吳東欣開車載我及夏皆發去拿毒品,途中我已經將購毒款85萬元先交付給夏皆發,當時我因不知道對方為何人,所以有要求與夏皆發一同進入公寓進行交易,但夏皆發說不方便,同時表示將來有機會再介紹我認識對方,到達和平一路89巷29號門口後,夏皆發叫我在車上等他一下,說他要上樓去拿毒品,接著我就看他在該公寓門口按電鈴對講機,有人來幫他開門走進去,當時我擔心遭黑吃黑,所以下車從公寓側面一樓樓梯間窗口查看,確認夏皆發進入該棟公寓2 樓後,我才離開去買早餐,夏皆發則約過了15分鐘才下樓返回車內將毒品交付給我,並由吳東欣開車載我離開該處去高鐵左營站等語(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偵一卷第20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7頁,偵四卷第18至19頁、第66至69頁,聲羈三卷第4 至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欣於偵查中證述:99年9 月24日李國祥住在旅館,並先聯絡我要買1 公斤的毒品,我打電話聯絡蔡維倫問他老闆有沒有,經蔡維倫聯絡夏皆發後,夏皆發說要事先一天聯絡才有,所以當天李國祥就住在旅館,隔天我開車載李國祥去青年路找夏皆發、蔡維倫,夏皆發到苓雅區○○○路89巷國票大樓附近的另外一個房子裡找人拿毒品給李國祥後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80至85頁,偵五卷第11至12頁,聲羈四卷第10至13頁,偵五卷第76至77頁、第87至89頁),核均與證人夏皆發前揭證述:毒品交易當日係前往被告王重陸位於和平一路89巷29號住處內交付購毒款及拿取毒品等交易過程細節,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王重陸自承被告夏皆發確曾於99 年9月間前往其住處一節,顯見證人夏皆發證稱:案發當日係在向被告王重陸拿取毒品後交付予被告李國祥以完成交易等情,尚非無據。故被告王重陸辯稱對於在其住處內所進行之上開毒品交易均不知情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次依證人繆健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綽號是「阿興」,我與被告夏皆發經常在被告王重陸住處碰面,但我於99年9月25日當日未曾依被告王重陸指示在該處點收購毒款及交付毒品予被告夏皆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固與證人夏皆發前揭證述:案發當日在被告王重陸住處交付購毒款時,被告王重陸看了一下錢後,隨即叫在場綽號「阿興」之繆健一點收等情,並非相符,惟若證人夏皆發上揭證述內容為真,則證人繆健一本身亦可能同時涉入本件販賣毒品犯嫌,能否期待其於上開證述時據實陳述自身涉案經過情形,本非無疑。況且,衡以一般人對於自身所親自經歷事實之記憶,或可能隨時日久遠而逐漸淡忘,然就於同一日時及相同地點發生之同一事件重要內容,若非有其他特殊情事介入,事後鮮有僅淡忘部分事實而完全不復記憶、部分事實則猶記憶深刻之理,惟經本院於審理中進一步訊問證人繆健一於案發當日是否受被告王重陸指示同時拿取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夏皆發時,證人繆健一答稱: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頁),則證人繆健一於距離案發當日相同期間之審判期日中,就案發當日是否曾同時受被告王重陸指示同時收取購毒款、交付毒品等重要交易事項內容,竟證述部分內容完全不復記憶,此情顯與常理有違,徵諸此節,益見證人繆健一上開證述內容實有避重就輕之情,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王重陸之認定。是以,被告王重陸僅憑證人夏皆發、繆健一上開證述內容互有歧異為由,辯稱:證人夏皆發證述內容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衡諸毒品買賣向為法令所禁之非法交易,且因毒品取得來源不易,一般實務常見毒品販售價額通常高昂,故販毒者為求順利完成毒品交易及規避查緝,往往將毒品藏置於自身可得隨時支配之處所,以避免遭旁人查悉舉報。查本件同案被告夏皆發確係於案發當日自被告王重陸住處內取得上開毒品後販售予同案被告李國祥一節,分據證人李國祥、吳東欣、夏皆發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又依被告王重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供承:上開住處是用我太太的名義向他人承租的,平日僅有我與我太太有要鑰匙可以進入,其他人要進入該住處的話一定要找我聯絡才可以進入,平時沒有我開門,夏揭發就無法進入我住處等語(見偵二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1 7頁),再佐以證人李國祥證述:案發當日我們抵達王重陸住處公寓門口時,我看到夏皆發在按電鈴對講機後,才有人來幫夏皆發開門等語(見偵四卷第66至69頁),可知,被告王重陸住處平日確實設有門禁管制,未經被告王重陸本人同意,他人實無從任意進出該處。準此,設若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購得之毒品係由同案被告夏皆發所提供,衡情同案被告夏皆發理應由自身可得支配之處所內取出毒品交付,焉有將毒品先行藏置於其個人無法自由進出之被告王重陸住處內,再於毒品交易當日尚未確認被告王重陸是否同意其進入該處前,即逕行偕同買家攜帶鉅額購毒款前往該處直接進行毒品交易,而徒增遭他人查悉舉報及無法順利完成交易之風險。甚者,依證人李國祥於偵查時另供述:案發當日我在車上交付現金85萬元給夏皆發時,我看到他把該款項放入隨身所攜帶的咖啡色斜背包內,當他放現金時,該背包是空的,後來夏皆發下樓時從上開咖啡色斜背包取出安非他命交付給我,該背包裡面已經沒有現金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可知,同案被告夏皆發於案發當時除在被告王重陸住處取得毒品外,業已同時將購毒款留置於被告王重陸住處內或將購毒款在被告王重陸住處內交付予他人,參以被告王重陸於本院審理時尚稱:伊與同案被告夏皆發間尚因合夥生意存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設若被告夏皆發確係自己提供毒品販賣,則其甘冒遭查緝風險而完成毒品交易後所取得之款項,自應隨身攜帶,豈有將高達85萬元之鉅額款項任意放置於其無法自由進出且尚存有金錢糾紛之被告王重陸住處內之理。是以,參諸上開各情,除可佐證同案被告夏皆發證述毒品來源係由被告王重陸提供,並已將購毒款交付予被告王重陸一節,應屬為真外,亦可徵見被告王重陸辯稱:毒品係由被告夏皆發自行販賣,與伊無涉云云,有違常情,尚非足採。
㈢、又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凡此自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其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之理,是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被告夏皆發、王重陸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李國祥,主觀上顯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王重陸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調取其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帶,欲證明案發當日是否有不明人士進出其住處之事實,惟依前述,被告王重陸既自承同案被告夏皆發於案發當日確有進入其住處之事實,且上述毒品取交過程亦均係發生於被告王重陸住處內,是即令本院依其聲請調取其住處外監視器錄影內容,亦無從經由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之方式,得悉被告王重陸住處內之毒品取交過程等事實,顯見被告王重陸上揭調查證據聲請之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間,並無直接關連性存在,自無依其聲請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之必要存在,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國祥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夏皆發、王重陸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再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查本件被告李國祥向同案被告夏皆發、王重陸購入並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運返臺北市○○○路處交付予綽號「阿仁」之人,且其自被告王重陸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9巷29號2 樓之1 住處樓下實際取得毒品後,復已搭乘由同案被告吳東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被告王重陸住處樓下而抵達高雄高鐵左營站,縱令其尚未依原本犯罪計畫運抵目的地即臺北市前,即在運輸途中即高鐵左營站遭查獲,惟其既已將毒品起運離開被告王重陸住處,揆諸上開說明,自仍該當於運輸毒品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李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夏皆發、王重陸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國祥、夏皆發、王重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國祥與同案被告吳東欣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夏皆發、王重陸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國祥、夏皆發、王重陸等3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3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25至35頁、第38至41頁),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李國祥、夏皆發於本件犯罪事實偵、審時,均就渠等所分別涉及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且被告李國祥於遭查獲時,復供出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向綽號「黑油」之人即被告夏皆發在被告王重陸住處所購得,警方並依其所提供被告王重陸住址及指認,循線逮捕同案被告夏皆發、王重陸,因而破獲被告夏皆發、王重陸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李國祥、夏皆發之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 至6頁,偵一卷第20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7頁、第109 至111 頁,偵四卷第3 至5 頁、第18至19頁、第66至69頁、第72至73頁,偵五卷第22至24頁,聲羈三卷第4 至7 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李國祥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分別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夏皆發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本件被告夏皆發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王重陸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同案被告王重陸等情,有前揭被告夏皆發之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另檢察官除於100 年5 月2 日偵訊期日同意被告夏皆發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復於起訴書載明:「夏皆發於100 年5 月2 日本署偵查中,證述共犯王重陸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本署檢察官得起訴王重陸,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5 至6 頁),顯見此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故被告夏皆發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李國祥、夏皆發二人所涉上開犯行,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均有二次減輕事由,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李國祥、夏皆發、王重陸等3 人均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分別為非法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數量高達1,012.25公克,若毒品順利流入施用毒品人口手中,不僅造成施毒者及其家人身心之痛苦,更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潛在危害性,惟念及被告李國祥、夏皆發等2 人於偵審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改之意,且被告李國祥、夏皆發、王重陸分別所運輸、販賣之上開毒品尚未實際流入市面供他人施用前即遭查獲,實質危害程度有限,暨兼衡渠等3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李國祥、夏皆發、王重陸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6 月、13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李國祥、夏皆發、王重陸等3 人所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達1,012.25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高,實不宜輕縱,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就被告李國祥、夏皆發部分求刑過輕,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又被告李國祥、夏皆發、王重陸等三人犯罪均係為謀私利而不惜以毒物戕害國民健康,為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㈣、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
⒈本件被告夏皆發、王重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交易金額即現金85萬元,雖未扣案,惟係渠等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在被告夏皆發、王重陸罪刑項下各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淡黃色晶體1 包,為被告李國祥向同案被告夏皆發、王重陸所購得,經鑑定後,屬含有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2.25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976.3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976.23公克,驗餘淨重1006.43 公克),俱如前述,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 只,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裹之夾鍊袋,不問屬於被告李國祥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國祥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李國祥所有,至該行動電話內所裝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共2 張,分係以「倪嘉靖」、「倪嘉雯」等人頭名義申領後,由被告李國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購得使用,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供被告李國祥作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用途等情,業據被告李國祥供承在案,且有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2 份可參,是以,上開行動電話暨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既為被告李國祥所有,且係供作犯罪聯絡用途,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國祥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含之另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行動電話3 具暨內含如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6 張,分係被告李國祥以自己名義申領或以人頭名義申領後由被告李國祥購入使用,固均屬被告李國祥所有,惟遍觀全案卷證,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行動電話暨內含晶片卡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禮盒提袋1 只,係被告李國祥作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以掩飾其運輸毒品犯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衡以該物品尚非特殊難以取得之物,且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龐大,投入成本甚鉅,顯係經縝密籌劃後始實行本件犯行,衡情應不會使用他人之物作用犯罪工具,以免橫生枝節,是以,堪認該等物品應係被告李國祥所有無疑,因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李國祥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高鐵車票2 張,分係被告李國祥自臺北南下高雄購毒時及擬攜帶所購得毒品自高雄返回臺北時所購入,雖於搭乘高鐵後毋庸繳還予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可認均屬被告李國祥所有之物品,惟該等車票性質僅屬購票證明,非直接供作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尚與本件被告李國祥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備註 │ ├──┼──────────────┼──────┼───────────┤ │ 一 │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毛重1012.25 公克(包裝│ │ │ (含包裝夾鏈袋1 只) │ │塑膠袋重5.67公克),純│ │ │ (呈淡黃色晶體狀) │ │度97%,驗前純質淨重97│ │ │ │ │6.3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 │ │ │ │976.23公克。 │ ├──┼──────────────┼──────┼───────────┤ │ 二 │ 行動電話 │ 1具 │⑴序號:00000000000000│ │ │ (廠牌:「K-Touch 」) │(雙卡機) │ 2號 │ │ │ │ │ │ │ │ │ │⑵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20│ │ │ │ │ 021237號、0000000000│ │ │ │ │ 號晶片卡共2張 │ │ │ │ │ │ ├──┼──────────────┼──────┼───────────┤ │ 三 │ 行動電話 │ 1具 │⑴序號: │ │ │ (廠牌:不詳) │(雙卡機) │①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②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⑵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28│ │ │ │ │ 650844號、0000000000│ │ │ │ │ 號晶片卡共2 張 │ ├──┼──────────────┼──────┼───────────┤ │ 四 │ 行動電話 │ 1具 │⑴序號: │ │ │(廠牌:「SONY ERICSSION 」) │(雙卡機) │①000000000000000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⑵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72│ │ │ │ │ 461263號、0000000000│ │ │ │ │ 號晶片卡共2 張 │ ├──┼──────────────┼──────┼───────────┤ │ │ 行動電話 │ 1具 │⑴序號: │ │ │ (廠牌:「LV」) │(雙卡機) │①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②000000000000000號 │ │ 五 │ │ │ │ │ │ │ │⑵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3│ │ │ │ │ 539774號、0000000000│ │ │ │ │ 號晶片卡共2張 │ ├──┼──────────────┼──────┼───────────┤ │ 六 │ │ │被告李國祥作為藏置附表│ │ │ 禮盒提袋 │ 1只 │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用途 │ ├──┼──────────────┼──────┼───────────┤ │ 七 │ │ │高鐵台北站往高鐵左營站│ │ │ 高鐵車票 │ 2張 │、高鐵左營站往高鐵板橋│ │ │ │ │站各1張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