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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志銘林幸頎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吳東欣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80 號、100 年度偵字第4303號、100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06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零零陸點肆叁公克)暨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禮盒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吳東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9年9 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接獲友人李國祥(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審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獲悉李國祥在臺北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委託南下至高雄購買毒品之情,遂應允李國祥之要求,由其先行在高雄代為尋找購毒管道,因吳東欣得悉蔡維倫(綽號「小林」,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審結)之幕後老闆夏皆發(綽號「黑油」,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審結)可提供毒品來源管道,隨即於99年9 月24日下午某時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蔡維倫,並輾轉經由蔡維倫轉知上情予夏皆發,俟夏皆發聯絡王重陸(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審結)確認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貨源販售後,再度輾轉經由蔡維倫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吳東欣,並於電話中議定於翌日進行毒品交易,李國祥獲悉後隨即於99年9 月24日晚間9 時許攜帶由「阿仁」所出資之購毒款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自高鐵台北站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左營站與吳東欣會合,再搭乘由吳東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某旅館內投宿等候翌日進行毒品交易;迄至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吳東欣駕車搭載李國祥前往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處之「NEWS新聞館」與蔡維倫、夏皆發等人會合後,旋由吳東欣另行駕車搭載李國祥、夏皆發前往王重陸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9巷29號2 樓之1 住處外,李國祥則於途中將上開購毒款先行交付予夏皆發點收,迄至渠等抵達王重陸上開住處樓下後,夏皆發隨即獨自攜帶上開購毒款進入王重陸住處內,經王重陸確認購毒款價金數目無誤收受後,旋即囑咐不詳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12.25公克,純質淨重976.38公克)交付予夏皆發,待夏皆發確認無誤後下樓離開並返回吳東欣車內,並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國祥而完成毒品交易。詎料,吳東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為協助李國祥將該等毒品運返台北市○○○路某處交付予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竟與李國祥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東欣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國祥及其隨身所攜帶之上開毒品,自王重陸上開住處樓下離開前往高鐵左營站,待李國祥在高鐵左營站內購得返回高鐵板橋站之車票欲搭乘高鐵返回台北之際,經全程監控上開購毒過程及尾隨跟監之在場埋伏員警在高鐵左營站3 樓停車場內當場逮捕後,對李國祥身體及其隨身所攜帶之物件進行附帶搜索時,在李國祥隨身所攜帶禮盒提袋內查獲其藏置於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表所示其他物品,並依李國祥供述內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開全情,嗣吳東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毒品鑑定」之鑑定機關,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故本案承辦員警於案發時在同案共犯李國祥隨身所攜帶之禮盒提袋內查扣其藏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物品,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東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祥、蔡維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可佐(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偵一卷第20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7頁,偵四卷第66至69頁,偵六卷第12至14頁),另有同案被告李國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東欣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查獲當日行動跟監及查獲物品照片28張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4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偵四卷第6 至8 頁,偵六卷第25至28頁);又查獲當時同案被告李國祥藏置於隨身攜帶之禮盒提袋內之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儀分析法進行鑑定後,該淡黃色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2. 25 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976.3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976.23公克,驗餘淨重1006.43 公克)一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51096號鑑定書1 份為憑,是以,堪信被告吳東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吳東欣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再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本件被告吳東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被告吳東欣雖確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國祥攜帶毒品前往高鐵左營站,然被告吳東欣主觀上僅係為幫助李國祥購買毒品,亦無載運李國祥攜帶毒品返回臺北之意,客觀上亦僅有載送李國祥攜帶毒品前往高鐵左營站之行為,應認被告吳東欣上開行為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吳東欣最初係受友人即毒品買家李國祥之委託代為在高雄地區尋找毒品貨源,且其對於毒品賣家夏皆發、王重陸等人均非熟識等情,業據被告吳東欣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於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吳東欣顯係基於毒品買方之地位代為向賣方洽商毒品交易事宜,本難認其有任何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參與客觀販賣毒品行為存在,被告吳東欣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行為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屬誤會;其次,被告吳東欣對於案發時同案被告李國祥向王重陸購入並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運返臺北市交付予綽號「阿仁」之人,且於李國祥自王重陸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9巷29號2 樓之1 住處樓下實際取得毒品後,隨即攜帶毒品搭乘由被告吳東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並前往高雄高鐵左營站欲轉乘高鐵攜帶毒品返回臺北等情,均屬知悉,俱如前述,準此,被告吳東欣對於李國祥運輸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既有認識,客觀上復參與自王重陸住處運輸毒品至高鐵左營站之運輸毒品部分行為,縱令其僅係基於幫助李國祥運送毒品且無參與全程運送毒品之意,然其既參與部分運輸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於共同運輸毒品行為無疑。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吳東欣所為前揭行為應係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自非可採。

㈡、核被告吳東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東欣與同案被告李國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東欣與同案被告李國祥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東欣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3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吳東欣於本件犯罪事實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涉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等情,有其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0至85頁,偵五卷第76至77頁、第85至89頁,本院院二卷第124 至138 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東欣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東欣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數量高達1,012.25公克,若毒品順利流入施用毒品人口手中,不僅造成施毒者及其家人身心之痛苦,更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潛在危害性,惟念及被告吳東欣於偵審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改之意,且所運輸之上開毒品尚未實際流入市面供他人施用前即遭查獲,實質危害程度有限,暨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吳東欣所涉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求刑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又被告吳東欣前揭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均造成相當潛在危害性,為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淡黃色晶體1 包,經鑑定後,屬含有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2.25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976.3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976.23公克,驗餘淨重1006.43 公克),俱如前述,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 只,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裹之夾鍊袋,不問屬於被告吳東欣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 具,為同案共犯李國祥所有,至該行動電話內所裝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共2 張,分係以「倪嘉靖」、「倪嘉雯」等人頭名義申領後,由同案共犯李國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購得使用,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供同案共犯李國祥作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用途等情,業據同案共犯李國祥供承在案,且有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2 份可參,是以,上開行動電話暨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既為同案共犯李國祥所有,且係供作犯罪聯絡用途,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吳東欣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含之另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行動電話3 具暨內含如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6 張,分係同案共犯李國祥以自己名義申領或以人頭名義申領後由同案共犯李國祥購入使用,固均屬共犯李國祥所有,惟遍觀全案卷證,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行動電話暨內含晶片卡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禮盒提袋1 只,係同案共犯李國祥作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以掩飾其運輸毒品犯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衡以該物品尚非特殊難以取得之物,且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龐大,投入成本甚鉅,顯係經縝密籌劃後始實行本件犯行,衡情應不會使用他人之物作用犯罪工具,以免橫生枝節,是以,堪認該等物品應係同案共犯李國祥所有無疑,因之,依據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吳東欣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高鐵車票2 張,分係同案共犯李國祥自臺北南下高雄購毒時及擬攜帶所購得毒品自高雄返回臺北時所購入,雖於搭乘高鐵後毋庸繳還予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可認均屬同案共犯李國祥所有之物品,惟該等車票性質僅屬購票證明,非直接供作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尚與本件被告吳東欣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吳東欣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吳東欣持用作為接洽購買、運輸毒品之聯繫用途,惟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吳東欣或共犯李國祥所有,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備註                    │
├──┼──────────────┼──────┼────────────┤
│ 一 │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毛重1012.25 公克(包裝塑│
│    │    (含包裝夾鏈袋1 只)    │            │膠袋重5.67公克),純度97│
│    │    (呈淡黃色晶體狀)      │            │%,驗前純質淨重976.38公│
│    │                            │            │克,驗餘純質淨重976.23公│
│    │                            │            │克。                    │
├──┼──────────────┼──────┼────────────┤
│ 二 │         行動電話           │    1具     │(1)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廠牌:「K-Touch 」)   │(雙卡機)  │         號             │
│    │                            │            │                        │
│    │                            │            │(2)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20 │
│    │                            │            │   021237號、0000000000 │
│    │                            │            │   號晶片卡共2 張       │
│    │                            │            │                        │
├──┼──────────────┼──────┼────────────┤
│ 三 │         行動電話           │    1具     │(1)序號:               │
│    │      (廠牌:不詳)        │(雙卡機)  │①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②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2)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28 │
│    │                            │            │   650844號、0000000000 │
│    │                            │            │   號晶片卡共2 張       │
├──┼──────────────┼──────┼────────────┤
│ 四 │         行動電話           │    1具     │(1)序號:               │
│    │(廠牌:「SONY ERICSSION 」) │(雙卡機)  │①000000000000000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2)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72 │
│    │                            │            │   461263號、0000000000 │
│    │                            │            │   號晶片卡共2 張       │
├──┼──────────────┼──────┼────────────┤
│    │        行動電話            │    1具     │(1)序號:               │
│    │      (廠牌:「LV」)        │(雙卡機)  │①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②000000000000000號     │
│ 五 │                            │            │                        │
│    │                            │            │(2)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3 │
│    │                            │            │   539774號、0000000000 │
│    │                            │            │   號晶片卡共2 張       │
├──┼──────────────┼──────┼────────────┤
│ 六 │                            │            │被告李國祥作為藏置附表編│
│    │        禮盒提袋            │    1只     │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途                      │
├──┼──────────────┼──────┼────────────┤
│ 七 │                            │            │高鐵台北站往高鐵左營站、│
│    │        高鐵車票            │    2張     │高鐵左營站往高鐵板橋站各│
│    │                            │            │1 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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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