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健瑋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健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健瑋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民國94年6 月10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6 月10日申請換領之身分證,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所屬冒領護照犯罪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隨即於不詳時地,將吳健瑋國民身分證以換貼莊崇佑(涉犯護照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照片方式予以變造身分證;再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明欣旅行社」員工李月霞,於94年6 月20日持前開變造身分證,並以吳健瑋之年籍、資料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申辦吳健瑋護照,承辦公務員於翌(21)日核發貼有莊崇佑照片、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護照(下稱系爭護照),綽號「阿旺」即將之交付莊崇佑持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吳健瑋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健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身分證前因有損壞,有去戶政事務所換發過,但我未曾遺失過身分證,亦未將身分證交給別人,可能是我申請信用卡,交付身分證件,因而被冒用云云。惟查:
㈠系爭護照係以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94年6 月10日換發)換貼莊崇佑照片方式予以變造身分證後,利用不知情之「明欣旅行社」員工李月霞,於94年6 月20日持該變造身分證,並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領事局申辦、核發,系爭護照上黏貼莊崇佑照片,綽號「阿旺」即將之交付莊崇佑持用等情,業據證人莊崇佑於警詢時(偵一卷第14頁、第20頁)證述在卷,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83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5至3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2頁)、系爭護照內頁影本1 份(偵一卷第35至38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2 月25日領一字第1005109685號函暨所附系爭護照申請書影本1 份(偵一卷第47至49頁)等附卷可稽,且有系爭護照1 本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曾遺失身分證,亦未辦理過護照,也不認識莊崇佑,我不知道為何莊崇佑會以我名義偽造護照(警卷第8 、9 頁)等語;並於偵查時辯稱:我的身分證沒有遺失過,我也不認識莊崇佑,我不知道莊崇佑為何有我的資料。約於5 、6 年前,我舊的身分證被洗衣機洗壞掉,我把洗壞的身分證拿去換發,但從未報過遺失身分證;我之前有辦過信用卡而交付證件,可能因此被冒用(偵一卷第54、55頁)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從未將身分證交給別人,我的身分證之前曾因損壞,而去換過;系爭護照雖是我的名義,並使用我的身分證申辦,但我都不知情(審訴卷第15、16頁)等語。惟查,被告前於94年6 月10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並檢附舊國民身分證(93年6 月24日換發)1 張;又於94年8 月2 日,以於94年7 月19日遺失、遺失地點不詳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附送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戶口名簿、換領申請書等文件。此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1日高市小戶字第1000001435號函暨所附歷次補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63至69頁)、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5日高市小戶字第1000002044號函暨所附歷次補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偵二卷第6 至16頁)等在卷可按。依此,據以申請系爭護照之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94年6 月10日換發,經變造改貼莊崇佑照片之身分證),被告確曾於94年8月2 日,以於94年7 月19日遺失身分證為由,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是被告辯稱:我的身分證沒有遺失過,不知道莊崇佑為何有我的資料,以為申請系爭護照云云,顯係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偵訊時稱從未報過遺失身分證,只有把洗壞的身分證拿去換發,而與今日陳述曾於94年8 月2 日以遺失身分證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不同,是因為我不記得了,後來我去戶政事務所查,才知道我有遺失過。又關於94年8 月2 日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面遺失時間、地點,應該是依我陳述而記載的,至於為何會寫94年7 月19日遺失,並遺失地點為何,因事隔已久,我也不記得了。於94年8 月2 日我去申請補發身分證之前,應該沒有遺失其他的東西,而於94年間我是從事防火巷挖污水管的工作,平常身分證都放在家裡,只有在可能被臨檢的場合,例如KTV、PUB ,我才會帶身分證出去,而我把身分證帶出去時,會把身分證跟錢放在褲子的口袋,回來後,有時會拿起來,有時不會。自94年6 月10日換領身分證到94年8 月2 日補領身分證,近2 個月期間,我應該有把身分證帶出去(審卷第15至19頁)等語。惟查,國民身分證係屬個人日常生活之極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如有遺失、失竊等情事,因須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補換領,並提出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等手續,且於94年8 月2 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係被告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是被告就曾因「遺失」申請補換身分證之重要事項,理應記憶深刻,焉會就申請系爭護照之國民身分證(94年6 月10日換發)遺失之事,全無記憶,而於警、偵訊時均陳稱「從未遺失過身分證」?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94年7 月19日遺失身分證,則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4年7 月18日止,該身分證應為被告實力管領中;是苟非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予綽號「阿旺」所屬冒領護照犯罪集團,則其等焉能將被告所有身分證換貼莊崇佑照片,並持該變造身分證以為申辦系爭護照?又台新銀行於93年5 月10日發卡予被告後,即未有任何銀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 份(偵一卷第60至62頁)可按;是當無可能因辦理信用卡而交付身分證,經過1 年多後,於94年6 月20日遭他人持以冒用。從而,被告辯稱:我前因申辦信用卡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件,可能因而被冒用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國民身份證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200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600 、900 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2000或3000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是以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吳健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嚴重損及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信譽,行為實屬不該,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 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 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