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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銘珠李俊霖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西益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100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西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均更正為「林西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西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林西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銘 珠

法 官 李 俊 霖

法 官 謝 琬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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