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3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材
- 異議人
- 邱南明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3 月1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南明所有車牌號碼127-EUG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5 月25日2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村○○○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節。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之罰單及取締照片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㈢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 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127-EUG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本院卷第13頁)、取締照片2 幀(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辯稱伊未收到罰單及取締照片云云。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7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六、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取締照片,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9年7 月6 日,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前鎮區鎮川四巷133 號為投送,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前鎮郵局,並在寄存時,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而異議人之戶籍地於上開時間仍在上揭地址乙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取締照片於99年7 月6 日已合法送達給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127-EUG 號重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