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裕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易字第838 、1320、1384、171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1、1882、2099、218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裕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肆捌柒公克,含包裝袋捌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柒參貳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貳壹玖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裕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共2 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持有毒品、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8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分別為4 月又15日、8 月、4 年6 月、5 月。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並先執行殘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餘各罪。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6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驗餘淨重6.732 公克,含包裝袋5 只)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99年9 月8 日16時許,蕭裕豐與鄭福利(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前金區○○○街18號「我家飯店」大廳,為警發現形跡可疑後予以盤查,蕭裕豐、鄭福利見狀旋分頭逃逸,蕭裕豐並在高雄市前金區○○○街13號前,丟棄手中之手提袋後逃離現場,經警在手提袋內發現有前開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並當場查扣。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16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24日15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83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2.195 公克,含包裝袋3 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等物。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金區○○○街18號「我家飯店」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3.292 公克,含包裝袋5 只)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0日15時26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