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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甲○○已坦白供承,核與上訴人乙○○及證人陳毅豪、鄭雅文、林雅慧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乙○○被查獲時,在其持有之黃色背包、黑色皮包中與住處客廳之茶几抽屜及房間床上共扣得白粉十三包、晶體九包,及千元紙鈔九十九張,有扣案之黃色背包、黑色皮包各一只、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證。該十三包白粉中,其中九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袋,淨重九.五七公克,包裝袋重二.九一公克),二包並無毒品成分,另二包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四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另千元紙鈔九十九張,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鑑定結果:其中號碼為FL199191YD有八十三張、號碼為FL166191YD有十三張、號碼為FL996961YD、FL960191YD、FL616199YD各有一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紙鈔等情,亦有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二七五二六號函一紙可查。並以乙○○所辯伊持有甲○○交付之背包,直到同日上午被警查獲時才知悉裡面有毒品及千元偽鈔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累犯)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測謊時上訴人因緊張致發生不正確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未採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收受甲○○交付之偽造千元紙幣,僅暫代保管,並無意圖行使之用,應成立幫助犯,原判決卻依正犯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訂定之標準,所規定之淨重,應係純質淨重而言,始合乎加重處罰之目的,原判決未依純質淨重作為加重其刑之依據,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甲○○罪刑,並未採取甲○○測謊鑑定報告為論罪依據;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罪,所稱之「意圖供行使之用」,並不以係供自己或他人行使而有區別,易言之,明知他人為行使偽鈔而收受代為保管,以供他人行使之用,仍無解於上開罪責之成立,原判決論處乙○○應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依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非指所謂之純質淨重而言,原判決認乙○○持有毒品含包裝袋重量為九.五七公克,減去包裝袋重二.九一公克,已逾五公克加重其刑之標準,而依法加重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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