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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東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6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秀
被告
呂政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簡字第6077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被告於100年6月20日警詢及8月24日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代碼:J-100306號)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為其主要證據。惟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6月20日16時2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XVK-701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長春街口時為警查獲,並自機車內扣得吸食器1支、分裝勺3支、玻璃球3個、殘渣袋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業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23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為易科罰金及沒收之諭知,而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上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則係以被告於100年6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030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扣案證物作為主要證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前案先繫屬並已確定之判決即100年度簡字第523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指之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相互稽核結果,二件被告於100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030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均完全相同;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即其於100年6月20日13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亦完全一致。已可認定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四、綜上,被告呂政賢於100年6月20日13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既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乃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恰。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302條第1款規定,於審理後認為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8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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