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易字第373號
- 被告
- 朱有福
具 保 人 邱聖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聖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邱聖權因被告朱有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 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於99年9 月2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