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彰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易字第38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彰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彰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97年度一第494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24、2103、3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於9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5 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1日當日晚上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路72之8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