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錦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786 號、第31743 號、第3247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朱錦源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朱錦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9 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劉軍褕(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40分許,2人前往江明得位於高雄市美濃區祿興里下竹圍29之1 號住處外,先以徒手方式破壞上址房屋之鐵窗,再從遭破壞之鐵窗攀爬進入室內,竊取SONY牌數位機上盒1 台、AV切換器1 台及天線1 組(價值共計新臺幣3,200 元)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錦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錦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明得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偵三卷第7 、8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軍褕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三卷第3 至6 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故被告於上揭時、地先破壞上址房屋之鐵窗,再攀爬該鐵窗侵入室內行竊,使原有鐵窗防閑功能喪失,即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軍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與劉軍褕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江明得所有之上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其等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未能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