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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惠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錦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錦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錦源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朱錦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74、3611號及100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3等2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判決,而附表編號3之罪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7月27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判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意旨、55年台非字第2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審理後而為協商判決,並於100年7月27日宣示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100年7月27日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係100年7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故該案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依前揭規定,自不符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法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0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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