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63
、15045、21970、23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171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文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郭文成提供其姪兒郭保兒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報紙上刊登廣告取得吳承臻、許嘉玲、何峻傑、黃惠君、王泰森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而向被害人周汝姿、謝昀書、馮麗芬、魏台英等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郭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周汝姿、謝昀書、馮麗芬、魏台英等4 人受騙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將其姪兒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有被害人4 人受害,情節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763號
99年度偵字第15045號
99年度偵字第21970號
99年度偵字第23643號
被 告 郭保兒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428巷16號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文成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428巷16號
(另案在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兒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9月、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
98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叔郭文
成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或隱匿
不法所得,多使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逃避檢警機
關之追查,竟均未違反渠等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由郭文成告知郭保兒報紙上刊有收購門號之訊息
後,郭文成再以公共電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聯絡並相約見面,嗣於98年12月3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帶同
郭保兒、郭文成至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愛河門市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郭保兒、郭文成復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代價,將郭保兒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賣予該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郭保兒之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做為聯絡工具,在「小兵立大功」之報紙上刊登代辦貸
款廣告,適吳承臻(另行簽分偵辦)、許嘉玲(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何峻傑(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黃惠君(另行簽分偵辦)、王泰
森(另行簽分偵辦)見報後撥打該門號與詐騙集團聯絡,並
交付帳戶予該詐騙集團,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汝姿、謝昀書、馮麗芬、魏台英
等4人,致周汝姿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吳承臻、許嘉玲、何峻傑、黃惠君、
王泰森帳戶內。嗣周汝姿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移送、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郭保兒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郭保兒坦承將其所申請之行動│
│ │白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300元 │
│ │ │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郭文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郭文成坦承與被告郭保兒共同│
│ │中之自白 │於上揭時、地販賣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予他人之事實。 │
├──┼───────────┼───────────────┤
│ 3 │①證人吳承臻於警詢時之│證明為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
│ │ 證述 │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
│ │②「小兵立大功」報紙廣│「江副理」之男子聯絡,並交付其│
│ │ 告2紙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
│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小企業銀行共2本帳戶之事實。 │
├──┼───────────┼───────────────┤
│ 4 │①證人許嘉玲於警詢時之│證明為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
│ │ 證述 │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
│ │②「小兵立大功」報紙廣│「江副理」之男子聯絡,並交付其│
│ │ 告2紙 │申設之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之事│
│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實。 │
├──┼───────────┼───────────────┤
│ 5 │①證人何峻傑於警詢時之│證明為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
│ │ 證述 │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
│ │②「小兵立大功」報紙廣│「江副理」之男子聯絡,並交付其│
│ │ 告1紙 │申設之官田隆田郵局帳戶之事實。│
│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
│ 6 │①證人黃惠君於警詢時之│證明為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
│ │ 證述 │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
│ │②「小兵立大功」報紙廣│「江副理」之男子聯絡,並交付其│
│ │ 告1紙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7 │證人王泰森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為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
│ │述 │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
│ │ │「江副理」之男子聯絡,並交付其│
│ │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8 │告訴人周汝姿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
│ │指訴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吳承臻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9 │被害人謝昀書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
│ │指述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許嘉玲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10 │被害人馮麗芬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
│ │指述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何峻傑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11 │被害人魏台英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
│ │指述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黃惠君、│
│ │ │王泰森帳戶內之事實。 │
├──┼───────────┼───────────────┤
│ 12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 │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郭保兒所申請之事實。 │
│ │資料、電信門號申請書各│ │
│ │1份 │ │
├──┼───────────┼───────────────┤
│ 13 │①證人吳承臻中國信託商│證明告訴人周汝姿共匯款29萬 │
│ │ 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6,983元至證人吳承臻之中國信託 │
│ │ 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明細表 │內之事實。 │
│ │②告訴人周汝姿提出之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 │
│ │ 12紙 │ │
├──┼───────────┼───────────────┤
│ 14 │證人許嘉玲台新銀行永福│證明被害人謝昀書分別匯款5萬元 │
│ │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1,000元至證人許嘉玲之台新銀 │
│ │細表 │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15 │①證人何峻傑官田隆田郵│證明被害人馮麗芬匯款10萬元至證│
│ │ 局交易明細表 │人何峻傑之官田隆田郵局帳戶內之│
│ │②被害人馮麗芬提出之郵│事實。 │
│ │ 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 │
├──┼───────────┼───────────────┤
│ 16 │①證人黃惠君玉山銀行交│證明被害人魏台英匯款15萬元至證│
│ │ 易明細表 │人黃惠君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 │②被害人魏台英提出之玉│內之事實。 │
│ │ 山銀行存款憑條1紙 │ │
├──┼───────────┼───────────────┤
│ 17 │①證人王泰森臺灣銀行仁│證明被害人魏台英匯款3萬元至證 │
│ │ 德分行之開戶資料、交│人王泰森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
│ │ 易明細表 │內之事實。 │
│ │②被害人魏台英提出之郵│ │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1紙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郭保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麗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 │ │ │(新臺幣:元)│ │ │
├──┼───┼───────┼─────┼───────┼───────┼───┤
│1 │周汝姿│佯稱電視購物誤│自99年1月7│3萬、3萬、3萬 │吳承臻申設之中│99年度│
│ │ │設定成分期付款│日20時56分│1萬、3萬、3萬 │國信託商業銀行│偵字第│
│ │ │,需至自動櫃員│起至99年1 │7,000、3萬、 │000000000000號│13763 │
│ │ │機操作取消。 │月8日0時28│3萬、3萬、1萬 │帳戶內 │號 │
│ │ │ │分止 │(共26萬7,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2萬9,983元 │吳承臻申設之臺│ │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內 │ │
├──┼───┼───────┼─────┼───────┼───────┼───┤
│2 │謝昀書│佯稱網路購物誤│99年1月5日│5萬元、 │許嘉玲申設之台│99年度│
│ │ │設定成分期付款│21時40分許│1,000元 │新銀行永福分行│偵字第│
│ │ │,需至自動櫃員│ │ │00000000000000│15045 │
│ │ │機操作取消。 │ │ │號帳戶內 │號 │
│ │ │ │ │ │ │ │
├──┼───┼───────┼─────┼───────┼───────┼───┤
│3 │馮麗芬│佯稱為友人「阿│99年2月3日│10萬元 │何峻傑申設之官│99年度│
│ │ │美老師」向被害│10時26分 │ │田隆田郵局0191│偵字第│
│ │ │人借錢。 │ │ │0000000000號帳│21970 │
│ │ │ │ │ │戶內 │號 │
├──┼───┼───────┼─────┼───────┼───────┼───┤
│4 │魏台英│佯稱為友人向被│99年2月4日│15萬元 │黃惠君申設之玉│99年度│
│ │ │害人借錢。 │ │ │山銀行佳里分行│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000 │23643 │
│ │ │ │ │ │號帳戶內 │號 │
│ │ │ ├─────┼───────┼───────┤ │
│ │ │ │99年2月4日│3萬元 │王泰森申設之臺│ │
│ │ │ │14時59分 │ │灣銀行仁德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