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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9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奇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奇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陳奇英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竹門27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12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注射用水1 瓶。(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陳奇英因故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中壇派出所,為警發現其係毒品採驗人口,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奇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奇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8年4 月12日16時20分、100 年1 月28日10時1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刑尿編號038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刑尿編號038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注射用水1 瓶,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7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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