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名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名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名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下稱第1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上訴字第18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分別判處8 月、3 月(下稱第2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為6 年5 月確定,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第2 、3 罪經減刑後,與第1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復於93年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4 罪),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第4 罪及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 年5 月又7 日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含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減為拘役20日確定之部分接續執行)。再於97年間、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86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65 巷5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0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51 號「前鎮區公所」對面之公園內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