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上訴字第189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0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4 月27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為6 年5 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734 號判處拘役40日,上開5 罪接續執行,並經本院另以96年聲減字第350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拘役20 日確定,於96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21日上午10時某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65 巷5 號其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7年5 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與鎮○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