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明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1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明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明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8 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前揭強制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530 巷3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