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明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川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及其同夥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某時,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嗣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9 日9時許,假冒係「林嘉慶警官」、「侯名皇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簡陳金子,誆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疑為詐騙共犯,需要提供30萬元作為擔保云云,致簡陳金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名男子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簡陳金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陳金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前述永豐銀行帳戶確遭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更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當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罕有不以違反常情之舉視之而心生警惕,提供帳戶者對於蒐集帳戶之人是否會合作法使用其帳戶,豈有不起疑念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之實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取得、持用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被告僅對於將其帳戶交予上開成年人使用,該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然對於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使用之詐術手法並無認識,再者,以往之詐騙者為取信於人,往往藉電話或見面交談等方式與被害者接觸,並取得被害者相當程度之信任後,被害者始會卸下心防而受騙,故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將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實有可疑,依據罪疑為輕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依上揭說明,應至103 年10月9 日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時始行成立,準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供其等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