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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柒公克、零點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柒零陸公克、零點零叁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柒公克、零點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柒零陸公克、零點零叁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嗣經減刑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家齊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路2 號「森美堡汽車旅館」303 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9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森美堡汽車旅館」303 號房間,因其女友鍾秀旻另犯竊盜、毒品等案遭通緝而為警方緝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7 公克、0.045 公克,含包裝袋2 只)、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06 公克、0.039 公克,含包裝袋2 只),復經警徵得陳家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家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報告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7 公克、0.045 公克,含包裝袋2 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2 月22日檢驗報告2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06公克、0.039 公克,含包裝袋2 只)。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陳家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且於99年4 月至8月間,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警惕,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白色粉末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77 公克、0.055公克,檢驗後分別為0.067 公克、0.045 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扣案白色晶體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711 公克、0.044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06 公克、0.039 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分別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其中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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