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佳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柒叁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柒叁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 日13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某處之車牌號碼1406-H2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00 年10月4 日4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其停放於高雄市○○路邊的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10月4 日3 時許,其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中山一路口(中博路橋下方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為1.73公克)及手槍及子彈等物(持有槍彈部分另案偵辦中),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