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劉佳霖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2年7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隨後於113年8月17日9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鋐釣蝦場」內,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17日9時20分許,在上開「金鋐釣蝦場」為警逮捕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香菸盒1盒等物,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497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磅秤1臺及夾鏈袋1批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3日凌晨4時2分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與該路段418巷口前,因行車未打方向燈為警予以攔查後,經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佳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3至8頁;甲案毒偵卷第27頁背面;乙案警卷第12至17頁;乙案毒偵卷第48頁;甲案審訴卷第178、179、185、18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97號搜索票(見甲案警卷第29頁)、被告113年8月17日所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高市仁武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案警卷第15頁;乙案警卷第29頁)、高市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7至27、31至41頁)、扣案毒品及工具之高市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9至6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甲案警卷第67至73頁)、被告113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案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高市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乙案警卷第31至35頁)、扣案毒品之高市林園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乙案警卷第3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見乙案警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甲案警卷第55頁;乙案警卷第43頁)、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476)(見甲案警卷第57頁)、被告之高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416)(見乙案警卷第45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16)(見乙案警卷第47頁)、正修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4年2月4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甲案毒偵卷第31頁;乙案毒偵卷第7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白色粉塊狀9包、白色粉末2包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法務部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乙節,有法務部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480號、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5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甲案毒偵卷第65頁;乙案毒偵卷第81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白色結晶及白色粉末各1包等物,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法務部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乙節,有法務部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280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甲案毒偵卷第57、87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5.89公克乙情,已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法務部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等事實,已屬明確。
㈢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2年7月20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甲案審訴卷第41、44、48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均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純質淨重10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且被告係自其所購入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少量海洛因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甲案警卷第7頁;甲案毒偵卷第27頁背面;甲案審訴卷第178頁) ,並據本院審認如前;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其所持有之扣案之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用少量海洛因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前揭所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再另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一節,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該次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在玻璃球內施用,而不是混入香菸內施用等語(見甲案審訴卷第178、179頁);復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得以被告前開自白供述為認定之依據,而認被告該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僅論以一罪;故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㈢次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102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1號駁回抗告確定,並與另案殘刑及併科罰金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0月1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逾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0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甲案審訴卷第187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甲案審訴卷第187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均為施用、持有毒品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施用、持有毒品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並未記取教訓,而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數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數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且購入逾量毒品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持有扣案毒品有流通擴大危害之情形,以及其施用、持有毒品之動機、情節及手段;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鹽酥雞店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需扶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訴卷第1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分別為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其罪名及罪質類似,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白色粉末、粉塊狀及白色結晶等物,分別經送請法務部實驗室、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且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餘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甲案審訴卷第178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又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分別視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均已因鑑驗完畢而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予述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香菸盒1盒、玻璃球吸食器1組、磅秤1臺及空夾鏈袋1批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甲案警卷第3、5頁;甲案審訴卷第178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所示)。
㈢至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事實) 主 文 欄 1 113年8月17日9時20分許為警逮捕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普樂娛樂城」之停車場內(購買地點) 劉佳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後,於113年8月17日9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鋐釣蝦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劉佳霖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叁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3年8月16日21時許 劉佳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 劉佳霖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劉佳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113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 劉佳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劉佳霖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劉佳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肆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為肆點玖叁公克,純質淨重為叁點壹捌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480號鑑定書(見甲案毒偵卷第65頁),宣告沒收銷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合計為貳拾陸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貳拾陸點零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貳拾貳點柒壹公克) 同上。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貳點陸壹捌公克、檢驗後淨重為貳點零玖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甲案毒偵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280號鑑定書(見甲案毒偵卷第87頁),宣告沒收銷燬。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貳點零肆叁公克、檢驗後淨重為貳點零叁叁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甲案毒偵卷第57頁),宣告沒收銷燬。 5 香菸盒壹盒 宣告沒收。 6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同上。 7 磅秤壹臺 同上。 8 空夾鏈袋壹批 同上。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捌伍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570號鑑定書(見乙案毒偵卷第81頁),宣告沒收銷燬。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稱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52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78偵查卷宗(稱甲案毒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458號(稱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518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7偵查卷宗(稱乙案毒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卷(稱乙案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