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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永村陳薏伩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佳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劉佳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以新臺幣(下同)7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 顆(直徑9.0 ±0.5mm ,經試射均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4 日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中山一路口「中博陸橋」下方停車場,因劉佳霖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06─H2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26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4、5頁,本院二卷第25、30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時亦在現場之被告女友傅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 至1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23至26頁)、照片10張(警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00141393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6張(偵卷第18、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月2 日刑鑑字第1000172365號函1 份(本院一卷第22、2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竟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之子彈,其行為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且其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 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槍枝為其他犯罪之情形,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1 包,與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並無關連性,且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不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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