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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霖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

,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本件受刑人劉佳霖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60號、101年度訴字第22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4、6、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9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年、4月外,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50,000元之部分,因前已經本院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並未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 │
│                │                    │                    │新臺幣100,000元     │
├────────┼──────────┼──────────┼──────────┤
│                │                    │100年10月4日4時20分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3日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100年4月中旬至100年 │
│                │                    │時內之某時          │10月4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708號          │字第6708號          │第29100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860 │100年度審訴字第3860 │101年度訴字第222號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1年2月17日        │101年2月17日        │101年4月11日        │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860 │100年度審訴字第3860 │101年度訴字第222號  │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101年2月17日        │101年2月17日        │101年5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新臺幣5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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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7月間至101年1月│                    │                    │
│ 犯  罪  日  期 │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101年1月16日        │101年1月16日        │
│                │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                    │                    │
│                │1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015號            │第5015號            │第5015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 │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 │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1年7月9日         │101年7月9日         │ 101年7月9日        │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 │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 │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1年7月31日        │101年7月31日        │101年7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101年1月17日22時30分│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16日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100年11月19日       │
│                │                    │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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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52號          │字第1852號          │第2769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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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00 │101年度審訴字第1800 │101年度審易字第3186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1年7月31日        │101年7月31日        │101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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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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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00 │101年度審訴字第1800 │101年度審易字第3186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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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年7月31日        │101年7月31日        │102月1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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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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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