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銘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黃銘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9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0 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4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2 號住處房間內,先以針筒注射第支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一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 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另有販賣毒品、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次數及再犯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