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建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建昆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路50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16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體育場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01 公克、驗後淨重0.191 公克)予警方,且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建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0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9637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01公克、驗後淨重0.191 公克),有該院100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為警方發覺其涉及本案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警方查扣,並於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