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蘇光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51、39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2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蘇光輝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街82之1 號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6 日凌晨0 時23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街82之1 號前,警方見其在外遊蕩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強制採尿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光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9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此二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該二次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8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警卷第1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