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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羅進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35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6 號、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後,第1 、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第3 、4 罪定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第1 、2 罪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羅進忠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綽號「阿輝」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7 巷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案件尿液檢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進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 月30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8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77年間起即有多項麻藥、煙毒前科,另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鐵工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八、九百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1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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