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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意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謝意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治戒治,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強制戒治執行報結釋放。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8 月25日16至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父紀念館」前之公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6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意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意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24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48)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此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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