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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培維陳君杰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秀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秀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秋與告訴人田楊秋華因停車糾紛而不睦,雙方並有多起訟爭,積怨甚深。民國100年1月13日上午7時59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街56巷23之2號告訴人住處前,見告訴人欲外出。乃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巷道,對告訴人口出鄙語:「妳沒有辦法跟我比啦,比妳命好,比妳幸福…有人愛ㄋㄟ,有人愛我ㄋㄟ‥,我要房子又有房子,要車子又有車子,要有錢又有錢,誰比我命好啊,妳沒有有命好啦,妳沒有錢,沒人疼,黃臉婆」、「黃臉婆」等語,藉以貶損田楊秋華之名譽、人格與尊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揭言語,此有告訴人指訴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足稽,而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於向告訴人炫耀諸多自己富足之後,又稱告訴人黃臉婆,始屬語出調侃、鄙視,顯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等語。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前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告訴人每見伊即語出侮辱,上揭時、地係告訴人先以:剛剛那個是妳老公嗎?妳沒老公吧?等語相激,伊反譏自己有人愛、有人疼,難怪告訴人眼紅後,告訴人即稱伊賤女人,伊始回酸黃臉婆等語,伊係因與告訴人間過節而於氣憤下語出不遜,並非有意侮辱,且黃臉婆一語使用廣泛,並非必有貶損他人之意,亦難令聽聞之人因此降低對告訴人之評價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13日7時59分許在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為上揭言論,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告訴人所提出其住家上方所設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光碟1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並記明筆錄(請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93號卷,下稱易卷,第18頁),亦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1紙(請見易卷第10-13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告訴人先以侮辱言詞相激引發爭端等語,惟因錄影畫面中僅見告訴人面向被告並似有對話之肢體動作,間有與被告不同音調之語音出現,然告訴人所使用之詞句,或因其音調較低,或因屢次適有尖聲類似犬隻嚎叫之雜音干擾,致難以究明告訴人回話之內容,尚難認被告上揭辯稱可採。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稱告訴人為「黃臉婆」之行為,惟查:黃臉婆之定義,業據檢察官調閱之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為「不修邊幅,邋裡邋遢的婦人」、「丈夫對妻子的戲稱」(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8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動百科查詢網頁資料,亦稱黃臉婆一般指「部分已婚中年女性,由於生活上眾多瑣碎事情而無暇顧及自身容顏的修賴,導致容貌比較衰老」之意(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頁),且一般稱黃臉婆者,多指女性於愛情長跑、走入婚姻後,因照顧家中配偶、子女家事繁瑣,復無吸引異性之裝扮動機,致疏懶於外貌、體態之妝點、維持,於外型上常髮型凌亂、穿著寬鬆隨意,於行為上亦倦於為面容明亮而化妝、保養,懶於為追求窈窕體態而節食、運動,此等外型及生活型態之整體印象而言,而一般人使用黃臉婆作為描述方式之原因,亦非因認知「古代女性使用含鉛化妝品致面部發黃,妝粉脫落後呈現面部暗黃原色」之典故,或「年老內分泌失調致生黃楬斑(俗稱老人斑)」之生物生理機轉,就坊間保養食譜、臉部化妝品等廣告可見,黃臉婆僅指因東方人臉色偏黃,若有天生膚色暗沉、睡眠品質不良、工作及情緒壓力大等情形,易使原本泛黃之膚色更加暗沉,面容失去明亮神采而較顯老態,甚至另類徵信廣告尚標榜人妻之外貌改造任務,宣稱「幫黃臉婆臉胎換骨,人美麗,走路就有自信,第三者就無機可趁」等語,上揭黃臉婆詞語之使用,尚難謂對於其所指涉之對象有何貶抑社會上人格及地位,是被告使用黃臉婆一語,用詞雖非典雅,然僅為個人修養層次之問題,尚無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聽聞之後主觀上雖有不悅,惟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語出謾罵,因氣憤始反脣相譏等語部分,固無足採,然本案既乏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境,黃臉婆一語,亦不足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即難認定被告有何侮辱他人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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