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珀瑋
鍾家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珀瑋、鍾家和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珀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鍾家和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4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236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0日16時18分許,由張珀瑋騎乘車牌號碼2JZ-877 號重型機車搭載鍾家和,並由鍾家和攜帶無證據證明為張珀瑋或鍾家和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47號之「田尾坑觀音廟」荔枝園內,由張珀瑋爬上電線桿以上開鐵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或該觀音廟所有分接於台電公司、該觀音廟靈骨塔電線桿及荔枝園電線桿電表間之電線,鍾家和則在地面上剪斷及捲捆上開電線【共2 捆,藍色捆為台電公司所有,紅色捆為觀音廟所有,各16、12公斤,合計28公斤,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5,600 元】,於上開電線置捲捆得手且放置於地上後,適觀音廟住持簡素貞發現部分監視器斷訊而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張珀瑋、鍾家和遭發現後遂將上開電線棄置現場並騎車逃離,張珀瑋再返回現場央求簡素貞私下和解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簡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珀瑋、鍾家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珀瑋、鍾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7 行至第9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素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黃道縣、李添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鐵剪簡圖、指認被告紀錄表、被告張珀瑋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鍾家和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基地台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117 頁、第121頁至第123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所用之鐵剪1 支,質地堅硬,能剪斷電線桿上之電線,設若持該鐵剪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鐵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疑。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部分電線,係供電業者台電公司所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且仍屬於可供電之狀態,有本院100 年4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8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而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被告2 人將上開電線剪斷後,捲捆完畢後先暫放於地上,即為告訴人簡素貞發現,被告2 人雖將上開電線留在案發現場,隨即逃逸,但逃逸時亦方便將上開電線隨車帶走,故上開電線已置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之下,整個竊取行為已得逞,應屬犯罪行為之既遂,檢察官認其行為該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均屬同一,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分別於97年9 月26日、99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證人即到場查獲員警李添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現場後,看到告訴人簡素真和被告張珀瑋,伊問被告張珀瑋是什麼情形,他表示東西不是他偷的,是另一個人偷的(本院易字卷第98頁背面第19行至第21行)等語。且被告張珀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跟員警說還有另一個偷的人跑掉了,因為當時很害怕,所以否認有偷,但告訴人簡素真向員警表示是伊偷的(本院易字卷第99頁第16行至第18行)等語。可認被告張珀瑋於員警到場後,並無主動供出案情,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張珀瑋不符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隨意持具有危險性之鐵剪剪取他人及公眾使用之電線,欲變賣供己花用,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易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不便,實不足取,且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惟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欲竊取之電線均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鐵剪1 支雖可認定本案犯罪之用,惟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因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2 人執行刑均未超過1 年,自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