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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昆南陳采葳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川清

      陳文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川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陳文達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川清為竊取電線變賣換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號YL-7491 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那瑪夏區青山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編號茶山高分23左28A1號電線桿旁,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老虎鉗等工具,並持上開工具中之鐵條4 支插入電線桿的孔,爬上電線桿,再以當中較大之1 支老虎鉗(含握柄全長約20公分)剪斷電線(即電纜線),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一批(長約66公尺)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載回其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中和巷47號住處之房間內藏放。

二、於100 年1 月21日6 時許,洪川清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電線一批(約10公斤重)前往高雄市○○區○○路84巷2 號陳文達所經營之宏達五金回收場變賣,陳文達明知洪川清所變賣之電線一批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台電公司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地所失竊),仍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共計1,500 元予以收購;洪川清又於同日15時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電線一批(約10公斤重)前往陳文達上開所經營之宏達五金回收場變賣,因陳文達不在上開回收場內,洪川清將竊得之電線一批置於上開回收場內後離去(陳文達就同日15時許所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未販賣之電線,洪川清則仍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嗣洪川清於100 年1 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層林里統樂公司內福德祠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洪川清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老虎鉗等物,復經洪川清於同日21時5 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而起獲如附表二所載之電線共約6.6 公斤(已發還台電公司員工楊明長領回)。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陳文達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文達前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在警局是警察叫我那樣講的,不是照我的意思講,偵訊中是要趕回去吃藥,所以我就承認,承認是我自己的意思云云。惟查,證人即製作被告陳文達警詢筆錄之警員涂瑞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被告陳文達做警詢筆錄時,有告知陳文達法定應告知事項,沒有對陳文達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當時陳文達精神狀態正常,且伊在製作陳文達警詢筆錄過程中或製作筆錄之前均未目睹有警員對陳文達為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44至45頁),核與被告陳文達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警詢時,警員沒有對伊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情事,偵訊中係出於自由意思,沒有不法取供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是被告陳文達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無強暴等非法取供之情,自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陳文達以上開情詞爭執其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自非可採。

㈢被告陳文達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衡諸首揭法規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41頁反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川清部分:

㈠上揭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川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第30至32頁、院二卷第41頁正面),並經證人朱鵠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29頁),及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明長於警詢中證述台電公司電線遭竊之事實甚詳(見偵二卷第2 、3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32至35頁、第37至40頁)、照片32幀(見警卷第47至58頁、第69至7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川清有上揭事實一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川清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次按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之規定,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之旨。又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起訴,並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洪川清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其中用以竊取電纜線之老虎鉗1 支,為鐵器材質,連同塑膠握柄全長約20公分(見院二卷第46頁),並能用於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洪川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所竊盜之物為電線,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依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另起訴書原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違誤,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院一卷第17頁);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然衡諸上揭說明,本院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規定從重處斷即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線,誠有不該,惟念被告係因其父親開刀住院,所以竊取電線變賣以換取現金,犯後坦承己身犯行(惟就行竊之電線流向,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據實陳述)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屬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川清所有,且係被告洪川清供本案犯罪所用(指鐵條及其中較大1 支老虎鉗)及預備所用之物(指鐵條及其中較大1 支老虎鉗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文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文達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洪川清沒有拿電線來賣伊,100 年1 月21日當日早上6 點多洪川清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伊沒有接到,下午打給伊的時候,伊不在,伊於當日都沒有遇到洪川清,沒有跟他收購贓物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洪川清於警詢中證稱:「(你將電纜線販賣於何人?於何處?)我將剝除外皮後之電纜線,分別將部分電纜線販賣於高雄市○○區○○路84巷21號對面被告陳文達所有經營之宏達五金行回收場,第1 次販賣時間為100 年1 月21日上午6 時許販賣於陳文達,重約10公斤,得款1,500 元,第2 次販賣時間為100年1 月21日下午3 時許,...,其餘未販賣之電纜線藏放於我房間床鋪下(為警方查獲之物)」、「(警方於100 年1 月23日0 時5 分會同你於你所稱販賣電纜線之高雄市○○區○○路84巷21號對面陳文達所有經營之宏達五金行回收場內指認至0 時55分止,是否正確?)均正確」、「(你是否販賣電纜線予其他人?)沒有」明確(見警卷第8 、9 頁),且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你分幾次將處理過的電線賣給陳文達?)2 次,第1 次是100 年1月21日上午6 點多,賣給陳文達約10公斤左右重量的電線,每公斤150 元,因為我之前有向他借3,000 元,這次只向他拿500 元,另外1,000 元抵債,第2 次是100 年1 月21日下午4 點多,我拿電線去時,他不在家,回收場內沒有人,我有打電話給陳文達,但他沒有接,我就將電線約10公斤放在回收場內,我就離開回住處,陳文達當天也沒有回我電話,隔天我就被查獲了」、「(為何於警詢中表示,第2 次販賣電線給陳文達時,重量10公斤,得款也是1,500 元?)因為我以為陳文達會知道電線是我放的,可以抵償我欠他的錢」、「(你前後2 次拿電線去陳文達的資源回收場時,有無其他人與你一起去?)第1 次我自己去,第2 次我有載朱鵠志去,但他在車上不曉得我去找陳文達做什麼」、「(你確定第1 次拿給陳文達的電線有重約10公斤左右?)是的」、「(陳文達有無問你電線的來源?)陳文達沒有問」、「(事先有無跟陳文達電話聯絡?)早上6 點多的那次有,我以0000000000號撥打陳文達的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陳文達在家裡,我就直接過去找他,下午那次沒有先電話聯絡,我直接去他回收場,但未看到他的人,電線放著,我就走了」、「(100 年1 月21日上午6 點多,確實是拿10公斤左右的電線給陳文達,原本應得款1,500 元,其中1,000 元抵償之前欠他的債務,另外他給你500 元?)是的」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27、28、31、32頁),核與證人朱鵠志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洪川清拿電纜線販賣給陳文達時,伊有一起前往,去過1 次,洪川清最後1 次販賣電纜線給陳文達時有一起前往。得款1,500 元是洪川清告訴我的。伊有與洪川清在100 年1 月21日下午去陳文達的回收場,當時伊都在車上,有看到洪川清拿一個布袋裝著東西下去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29頁);及證人即警員涂瑞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文達部分,你是如何查獲?)依據洪川清的筆錄及他帶我們去陳文達的回收場」、「(去到回收場時,你們有無問洪川清是否確定在100 年1 月21日就是在這個回收場賣贓物給他?)有,而且是他帶我們去的,那個回收場位置在小巷子裡面,如果沒有他帶我們去,也不容易找到」、「(從查到洪川清一直到陳文達的回收場,這段時間內,洪川清有無向你們說過他去銷贓的回收場,除了陳文達這個地方外,還有別的地方?)沒有,只有說陳文達這個地方」等語(見院二卷第44頁正反面),參核相符。又證人洪川清所販賣之物為電線,並以火焚燒去皮,已屬反常情況,且竊賊常偷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加以變賣,此於日常生活中亦時有所聞,而被告身為回收場之經營者,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未詢問洪川清其所販賣之電線來源,亦未請洪川清提出該電線合法權源資料加以查看,更未設簿登記上開交易(如交易日期、出賣人之年籍資料、交易物名稱、數量、金額等),堪認被告對洪川清所販賣之電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實已心知肚明,故無再加以詢問之必要,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亦堪以認定。綜上,被告陳文達有上揭事實二所載故買贓物犯行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被告陳文達雖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洪川清將竊得之部分電纜線剝除外皮後,將塑膠外皮以火燒毀,於100 年1 月21日6 時許,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文達0000000000號電話,之後獨自載運竊得之電線一批(約10公斤重)前往高雄市○○區○○路84巷2 號(即同巷21號對面)被告陳文達所經營之宏達五金回收場變賣,而被告陳文達未問洪川清電線來源,即以每公斤150 元之價格,共計1,500 元予以收購(且因之前洪川清曾向被告陳文達借款3,000 元,所以其中1,000 元抵償之前所欠債務,只拿500 元)等事實,已據證人洪川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 、9 頁、偵一卷第27、28、31、32頁)。又證人洪川清所竊之電線僅販賣給被告陳文達,並未販賣給他人,證人洪川清並帶同警方前往其所稱販賣電線之地點即被告陳文達所經營之回收場等情,亦據證人洪川清於警詢中證述稽詳(見警卷第8 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涂瑞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44至45頁)。另外,被告陳文達前於警詢中亦供承:洪川清在100 年1 月21日上午6 時許打電話給我...。洪川清向我借3,000 元說他父親住院,我才借洪川清3,000 元...洪川清只有賣我一次電纜線。...每公斤我以150 元價格向洪川清購買...,洪川清賣我的電纜線特徵是被火焚燒去皮之電纜線。洪川清於100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許,有與朱鵠志一同前往我的回收場,朱鵠志坐在車牌號碼YL-7491 號車內後方,並未下車...。向洪川清購買的電線,我在100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賣給不知名之人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1、22頁);且被告陳文達於100 年1 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其所供述關於洪川清於100 年1 月21日當日交付電線之時間、數量,與證人洪川清之證述雖有不同,然其就洪川清當日有販賣電線1 次給被告陳文達,並經被告陳文達收下這些電線以抵債,且洪川清之後又拿了10幾公斤電線放在被告陳文達之回收場內,當時被告陳文達不在家,直到警局才知道這些電線是洪川清放的等情,仍據被告陳文達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洪川清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證人洪川清上開證述確屬可信,且陳文達於100 年1 月21日當日確有遇到洪川清,並曾向洪川清收購電線1次。復參以被告陳文達為證人洪川清父親之朋友,且無任何仇怨之事實,分別經被告陳文達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22頁、偵一卷第30頁)及證人洪川清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偵一卷第27頁),是證人洪川清亦無干冒偽證之處罰,而誣陷被告陳文達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洪川清沒有拿電線來賣伊,100 年1 月21日當日早上6 點多洪川清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伊沒有接到,下午打給伊的時候,伊不在,伊於當日都沒有遇到洪川清,沒有跟他收購贓物云云,與被告陳文達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洪川清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明顯不符,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川清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當天早上有去陳文達的回收場,但是陳文達不在,伊就拿回家放,下午3 點有再打電話給陳文達,但是他也還沒有回來,所以伊當天沒有銷贓成功,東西就放在伊家裡云云。然查,證人洪川清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顯不一致,亦與被告陳文達於警詢中供承:洪川清只有賣我一次電纜線。...每公斤我以150 元價格向洪川清購買等語不符(見警卷第21頁)。況洪川清為警查獲時,於其住處僅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重量合計約6.6 公斤),亦未扣得各重約10公斤之電線2 批(即上、下午各1 批電線,各約10公斤),自堪認證人洪川清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係屬事後迴護被告陳文達之不實陳述,自難採為被告陳文達有利之認定。另於被告陳文達所經營之回收場所查獲之477 鋁線共27公斤,遭竊時間、地點不明,與洪川清住處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係於本案事實一所載時、地遭竊不同,此觀證人即被害人楊明長於警詢中之指訴自明(見偵二卷第3 頁);又被告陳文達向洪川清購買的電纜線,已於100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賣給不知名之人,業據被告陳文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復佐以陳文達回收場所查獲之477鋁線共27公斤,價值共約1,65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明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 頁),據此計算,上開鋁線每公斤僅約61元,則被告陳文達自無可能以每公斤150 元之價格向洪川清購買之理,足見被告陳文達以每公斤150 元向洪川清所購買之電線,並非上開鋁線,而係價值較高之電線(銅線)。是被告陳文達回收場所查獲之鋁線共27公斤,尚難採為被告陳文達有事實二所載故買贓物犯行之不利證據,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達有上揭事實二所載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陳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茲審酌被告陳文達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向洪川清買受來源不明之電纜線,足以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兼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          註│
├──┼───────────────┼───────┤
│ 1  │老虎鉗2 支                    │大(含握柄全長│
│    │                              │約20公分)、小│
│    │                              │各1 支        │
├──┼───────────────┼───────┤
│ 2  │鐵條4 支                      │約15至20公分  │
├──┼───────────────┼───────┤
│ 3  │油壓剪2 支                    │大、小各1 支  │
├──┼───────────────┼───────┤
│ 4  │美工刀1 支                    │              │
├──┼───────────────┼───────┤
│ 5  │鐮刀2 支                      │              │
├──┼───────────────┼───────┤
│ 6  │斜口鉗1 支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          註│
├──┼───────────────┼───────┤
│ 1  │3CU-8平方電纜線1.2公斤        │              │
├──┼───────────────┼───────┤
│ 2  │22平方電纜線2.6公斤           │未剝皮        │
├──┼───────────────┼───────┤
│ 3  │22平方電纜線1.4公斤           │已剝皮        │
├──┼───────────────┼───────┤
│ 4  │22平方電纜線(剝皮塑膠)0.4公斤│              │
├──┼───────────────┼───────┤
│ 5  │鋼心鋁線1 公斤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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