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王麗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第3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後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2 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至前開竊盜緩刑案件因而撤銷緩刑,並與上述後揭之詐欺、竊盜案件之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麗美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99年9 月28日下午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320 ng/ml ,有該公司99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6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
被 告 王麗美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6
巷12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288巷36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第3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同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3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竊盜緩刑案件因而撤銷緩
刑,並與上述後揭之詐欺、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
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21時46分許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同年9月28日20時
2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46巷12號查獲,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王麗美於警詢中之供述:送驗之尿液係其排放封瓶。
㈡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
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399)、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
990399)各1紙: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
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信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