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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信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信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劉信德之前案紀錄補充為「劉信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7930號、97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4 行關於「... 竟於99年4月18日9時許,」之記載補充為「...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9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劉信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上開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25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7 月2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 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裝放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8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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