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100 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壹點伍伍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壹點伍伍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文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9年10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9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0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某處,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96 -CZQ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693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機車鑰匙圈內扣得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1.55公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雀於警詢、偵訊時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3 頁、偵二卷第12頁),且經警2 次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可稽(見警一卷第6 、7 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4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二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1.55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3 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初步檢驗報告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5、22至24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