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恒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恒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恒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於民國97年9 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97年11月5 日下午4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陳寬倉之妻陳淑真,行經高雄市○○區○○路141 巷口,遭陳寬倉撞見,因不滿陳寬倉要求當時與其同行之陳淑真返家,竟夥同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毆打陳寬倉,致陳寬倉受有左枕部壓痛、左前胸15×4 、11×2 、4 ×1 公分擦傷、右膝2 ×2 公分擦傷、左膝1 ×3 公分擦傷、左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臂)10×4 公分擦傷、右頭部8 ×4 公分擦挫傷、背部8 ×6 公分紅腫、15×2 公分擦傷(起訴書誤載為10×4 公分擦傷)等傷害,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恒銘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寬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淑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1月5 日眾診字第1011號診斷證明書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前揭2 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細故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另念其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