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忠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更正、補充為「石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忠誠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贓物、詐欺及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石忠誠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6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石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7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
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10月16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0月18日9時20分許,經
警通知到場依法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㈡於99年11月29日晚上某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內,以前開相同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30日9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46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石忠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0)及毒品案
件嫌犯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99465)、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9946
5)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石忠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