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815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建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曾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聲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建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98年9 月14日先予入監執行,於99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然被告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此第二案與上開第一案間,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定應執行刑,本院即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71號裁定上開2 罪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先前執行之竊盜罪之刑僅應從中扣除,不能認已於99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時,前案數罪所定有期徒刑8 月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猶不思警惕之心,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約為11,000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477號
被 告 曾建維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2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3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3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8
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23號之金銀島汽車旅
館126號房內,趁陳嘉琳盥洗之際,徒手竊取陳嘉琳所有、
置於梳妝台旁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床沿上之廠牌
L G手機(含SIM卡) 1支(總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1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手機變賣予他人,所
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嗣經陳嘉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嘉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曾建維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
│ │之供述。 │2支手機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陳嘉琳於警詢│指訴告訴人所有2支手機於上 │
│ │時之指訴。 │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三 │現場照片。 │證明查獲經過之事實。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於上開時地,另竊得現金4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建維於警詢時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現金400元沒有竊取,為何陳嘉琳
這樣講伊不知道等語。本件之認被告涉有該犯行,係以告訴
人陳嘉琳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經查:被告既已否認上開犯行
,而又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紀錄可供本署傳喚、調查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以被告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