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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95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起補充更正為「於99年10月25日,在其高雄市○○區○○路27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鴻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科刑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累累,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
    被      告  簡鴻誠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於 87年8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1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2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89年9月12日強制戒治期
    滿,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0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60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
    於9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2件施用毒品與1件
    竊盜等案件,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5月、4月、9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 99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
    23時51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之期間內某日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 99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
    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路○段176號前,見簡鴻
    誠行跡可疑而予以攔檢,發現簡鴻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簡鴻誠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
│    │述。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    │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命之事實。            │
│    │:林偵0616)。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
│    │矯正簡表。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又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
│    │                      │追訴處罰後,再犯本案施│
│    │                      │用毒品之罪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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