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簡鴻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95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起補充更正為「於99年10月25日,在其高雄市○○區○○路27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鴻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科刑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累累,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被 告 簡鴻誠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 87年8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1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89年9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0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60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2件施用毒品與1件竊盜等案件,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5月、4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99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23時51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之期間內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99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路○段176號前,見簡鴻 誠行跡可疑而予以攔檢,發現簡鴻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簡鴻誠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 │述。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命之事實。 ││ │:林偵0616)。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 │矯正簡表。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又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 │ │追訴處罰後,再犯本案施││ │ │用毒品之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葉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