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六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經合併定應執刑為四年十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然甲○○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二十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二十號採尿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排放之尿液,經警採檢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被告另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完畢後,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三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經合併定應執刑為四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前已述及,且有前述刑事判決、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資佐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本院戒治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