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27號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刑中)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 87年8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
,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1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 89年2月
17日停止其戒治之出監,而於 89年9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
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89年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 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92、93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92年度簡字第3361
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合併執行,而於 94年6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年1月11日2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27號之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98年1月12日16時50分
許,因乙○○騎乘車牌號碼 2JM-57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
鳳山市○○○路福誠國中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並隨同警方至警局接受偵訊,經警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第二級│
│ │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 │ │
├──┼───────────┼───────────────────┤
│二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2犯之│
│ │ │ 時間相隔在5年之內。 │
│ │ │2.證明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 │ │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釋放後│
│ │ │ ,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
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
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
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
度第 5次刑事會議決議就此闡釋綦詳。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
87年8月2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1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88年間,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 89年2月17日停止其戒治之出監
,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9年上易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
年7月3日執行完畢。其 1犯及2犯間,相隔在5年之內,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參諸上開最高法院 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
解,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高賜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