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榮龍洪兆隆莊飛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七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三號、八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止,每隔一、二天施用一次,連續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等地,持專供施用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十六日十七時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嗣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小港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扣案可佐。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審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一號裁定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公訴漏未就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論擬,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多次施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案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號二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未起訴,然此部份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罪行,有前述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均係被告犯本件所吸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K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