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7行,關於被告竊盜及詐欺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王麗美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竊盜緩刑案件因而撤銷緩刑,並與上述後揭之詐欺、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王麗美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於警詢時稱:其為警採集尿液前,最後1 次係於100 年1 月10日左右施用云云。惟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2 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 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即無足信,被告應曾於100 年1 月18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王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3 月23日出所,復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88年6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王麗美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8巷36號8樓
之3
居高雄市梓官區○○○路46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1
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
內之8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88年度毒聲
字第1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緝字第 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3128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後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再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後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9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至前開竊盜緩刑案件因而撤銷緩刑
,並與上述之詐欺、竊盜案件之 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於民國 9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1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0年1月18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上「香
的海產飲食店」門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麗美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驗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00
23)等附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范文欽